成因: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刑罚
造成职务犯罪缓刑、免刑适用比率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本身操作方面的原因,也有人为的社会原因。“但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专门研究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是官员,社会关系比较广,尽管沦为阶下囚,但当年这些人利用权力建立起的关系网很难切断。他们及其亲属仍然可以利用自己的关系进行一些‘活动’,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
“因为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大多是拥有一定的权力、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在刑罚适用上很难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王越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坦言,“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就从轻处理了。”
“此外,在通常情况下,职务犯罪被告人本人以及亲朋好友的经济条件都比较好,不仅请得起律师,而且请得起大牌律师,这些人将诉讼法上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运用得很充分,甚至超出了法定的界限,这也值得我们注意。”陈光中补充道。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江西省共有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94人,经核查确定对其中30人的缓刑判决存在着减轻处罚幅度过大、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执法不严,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刑罚是造成职务犯罪缓刑、免刑比率过高的原因之一。”高检院公诉厅负责人这样告诉记者。
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王越飞觉得,因为刑法对缓刑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不危害社会一般就可以判处缓刑。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认为职务犯罪相对那些暴力犯罪来说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一般不会造成监管、考察的失控,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一些审判人员错误地把社会危害性简单理解成人身危害性,而人身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有很大差别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著名刑法学教授周光权指出,目前职务犯罪分子大量适用缓刑、免刑,不仅直接违反了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法定量刑规定,而且与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原因之一是检法两家所掌握的自首、立功的标准不一致,特别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和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是否为自首的分歧较大。对此,我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样是在纪检监察部门,如果是简单谈话,当事人就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而以掌握一定的证据,限制人身自由为前提的谈话,供述犯罪事实的则不宜认定为自首。”
对策:完善立法
加大审判监督力度“在当前反腐败趋势不断加强的大环境下,过多的职务犯罪被告人被适用缓刑、免刑显然是不合适的,改变这一现状,除了完善法律,最重要的是转变观念,司法机关要真正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决不能因为是当官的犯法,惩罚上就有所区别,应当一视同仁。”陈光中告诉记者,“此外,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是改变职务犯罪被告人缓刑、免刑适用比率较高的方法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共同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刑的原则和具体标准加以规范,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提出量刑建议和准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依据。”
高检院公诉厅负责人告诉记者,今后,检察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监督,“要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依法提出抗诉”。
此外,记者还了解到,有些检察机关针对这一现象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广西推行的缓刑听证制度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前,应先到被告人所在辖区召开听证会,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参加,向听证对象阐述适用缓刑的条件和执行方式,同时向听证对象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山东、山西、河南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当庭宣读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建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的法院还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写进了判决书中。(作者:李微 照片摄影:谷萍 青检)
小资料
根据《刑法》第72、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
(二)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犯罪分子虽然不在监狱服刑,但仍然要禁止其履行相应的政治权利,而且与缓刑同时执行。
(三)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