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义务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对方接受其要求的;
(七)妨碍、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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