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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完善经济法律制度
                ——结合实际迎入世系列报道之五 

  新华网沈阳12月30日电  近20余年来,中国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也进行了深刻的法制改革,建立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包括确立了以市场为主体的法律地位,建立了物权法律制度,完成了合同法律制度,确定了适度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了社会保障制度。可以说,中国现行法律与WTO规则基本是相通的,这些都为中国加入WTO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我国的经济法律与WTO规则相比仍然存在着不足和差距,比如在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上,在公平竞争原则的实施上,在知识创新立法等问题上,法律统一性不够,法规的透明度也不够。目前,中国正在清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删除与WTO原则相抵触的内容,以其减少中国入世后法制改革的成本。

  我国现行经济法律与WTO规则不相协调之处

  在市场准入方面。市场准入在WTO的重要协议之一GATS中有所规定。GATS没有给市场准入下定义,仅列举了应予禁止的六条限制性措施:(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3)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额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4)限制某服务部门或提供者为提供特定服务而需雇佣的自然人总数;(5)对服务提供者需要经过特定法人主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的限制;(6)对外资份额的限制,即对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份比例的限制。

  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政策与GATS的要求有很大距离。国家对外资在服务业市场的进入方面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只须以合营、合作企业的形式进入中国服务市场。虽然逐步开放了银行、保险等服务部门,但基本上实行逐一审查的方式,因此,应尽快制定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法律。

  在国民待遇方面。实行国民待遇是WTO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在WTO的各项协议中都有规定。我国法律与WTO的要求有一定差距。以我国外资法为例,首先,我国外资法并未规定有关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事项。其次,我国的外资法一方面在所得税、关税、免领进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权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诸多优惠,形成了所谓“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在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贸易平衡要求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了一些限制,形成了所谓“低于国民待遇”。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完善外资法和金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透明度方面。法律透明度是WTO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各缔约国应当保持其外经外贸立法的透明度,公开各种政策法规、指导性文件和管理措施。同时,各缔约国应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因此,我国外贸立法必须协调统一并公开或公布,提高法律透明度,以符合WTO的要求。

  在法律科学性方面。有些法律之间相互矛盾或者重复,个别法律本身各法条之间也存在矛盾的地方。例如,我国现行外资法主要是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三部法律及其实施细则构成的。三部法律中存在着重复与矛盾,直接影响着外资立法的科学性。

  适应WTO规则要求,我国法律需做出调整和修改

  对某些行业与市场有计划地扩大开放。利用WTO各协议所允许的限制和保留,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逐步开放行业与市场。通过立法进一步放开竞争性产业,金融业应坚持适度原则,有步骤地开放行业市场。其次,逐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第一步,向外资银行开放在华三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并限定其业务量;第二步,扩大外资金融机构代理中国工商银行操作人民币存款业务;第三步,让外资银行逐步参与银行间人民币拆借业务,以使中资银行逐步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再次,进一步扩大保险开放试点,可以适当增加引进保险机构的数量,并在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大保险开放的地域。最后,逐步向外资开放中国证券市场。

  加强有关“国民待遇”的立法。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以改变现行外资立法中重复和矛盾的情况,给外商投资企业以相同的国民待遇。

  在我国外资立法中,重点应着眼于资本,那种把对外国资本的法律管理仅仅看作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管制是片面的。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作为外资基本法来取代现行的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法律为主的有关外资的法律规定。改变根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模式,使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能得到同等的待遇。还应采取有利于拓展外商投资的政策,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

  未来的外国投资法中对政府管理外商投资的特殊性问题应作为重点加以规定,主要包括关于外资准入、外资审批、外资的待遇、对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在外资的待遇问题上,应修改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条款,包括逐步放宽外商投资领域方面的限制;在服务收费上应对内、外商一视同仁,按统一标准收费。至于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关外资企业经营活动的一般管理问题可以纳入其他相关法律中,如《公司法》、《劳动法》、《土地法》等。

  应尽快制定外资银行管理法。应尽快制定外资银行管理法取代《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的待遇、业务种类及范围作出规定,重点放在对外资银行利用本币进行较严格的限制上。

  尽快制定金融跨国经营法和境外金融企业管理法。根据WTO的对等原则,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外资公司要求以与国内同行相同或相近的身份进入中国市场并谋求平等竞争,另一方面,中资公司也有更多机会进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服务市场。因此,我们也应积极鼓励中资金融机构拓展海外业务。1987年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1990年《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仅规定了我国银行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审批条件等。配套措施尚不健全,出现国内金融机构盲目跨国经营,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借此逃避税收管制的现象,必须通过完善的法律为我国商业银行海外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尽快修改并完善我国现行《保险法》。现行《保险法》对外资保险公司来华经营未作出细致的规定,只是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对外国保险公司,特别是对以分公司形式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的法律要求和对本国公司的法律要求应有所不同。如怎样评价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应保留多少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吻合的资产在中国境内,对其风险转移应有什么样的再保险要求等等。尽快修改并完善现行《保险法》。

  尽快完善我国的外贸管理体制。首先,应依法确立统一的进口管理体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管理进口贸易,以改变多头管理,政令不一,政出多门的状况。其次,应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缩小进口行政性审批的范围,增加进口管理的透明度。建立起公正、透明度较高的进口管理体制。

辽宁频道摘自《辽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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