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朱永平认为,在犯案手段方面,许霆也只是用自己的借记卡进行合理操作,并没有像不法分子那样用假卡吞卡、读卡器等主动方式盗取,因此并无主动恶性。因此,朱永平认为,许霆并不构成盗窃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建议银行自行追回。即便成立盗窃罪,以经济发达的广东来说,10多万的数额尚算不上特别巨大,判罚无期徒刑畸重。
(摘选自: 金羊网-新快报)
【八方博论】
英国的银行丢了钱后怎么做的
作者:侯登华 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腾讯博客)
许霆案使我联想到此前媒体关于英国某地银行工作人员出错,将10元英镑的纸币装在1元英镑的机盒中,这样在提取1英镑时,10英镑就会被取出,这样导致银行大量款项被取。事实上,英国银行也可以采取相应的行动追回被多取的钱,但英国银行却发表了一个声明,放弃追讨,将多取的钱赠与取款人。
我认为:根据现有材料,不应当认定许霆和郭安山的取款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许霆和郭安山与发银行卡的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所以可以肯定的是,二人的上述行为是在与银行之间进行民事交往的过程中发生的。在私权力交往过程中,作为公权力的公安机关一般不应介入,这一点也正是国家一再强调的公安机关不能介入民事经济的原因。因此,应由银行通过民事途径追回其多支出的款项。
我们不禁联想到,我们的公安机关对于百姓身边的刑事案件怠于履行职责,但对于一些民事经济交往中发生的纠纷却积极参与,其动机令人怀疑。
其次,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二人是否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即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不妨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分析:
主观方面不存在犯罪故意:
从现有的材料看,不能确切地认定二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即二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所取款项的目的并不明朗。二人确实从银行取款机中提取了大额的现金,但必须明确的是,款项是在取款机出错的情况下,他们从其自己的银行卡中提取,此种情况相当于经济交往中一方超出合同的规定,多支付款项的行为,也即银行由于自己的错误多支付给二人一定数额的现金,二人此时实际上是一种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银行拥有返还的请求权,在银行没有通过民事途径追回多付款项的情况下,就贸然从刑事的角度认定为犯罪故意,不能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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