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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家政服务业行约(试行)
  新华网辽宁频道 ( 2004-03-19 13:24:06)  稿件来源: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网 

 

               (2001年5月15日吉林省家政学学会家政服务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吉林省家政服务业的发展,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要求,规范家政服务经营行为,保  护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约。
      第二条 家政服务行业的宗旨:要以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满足群众生活质量  提高的家政需求为目标,以有效开发利用家政服务资源为手段,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家政服务,逐步在全  社会形成事有所便、难有所帮、居有所安、闲有所乐、病有所医、学有所教、老有所养、贫有所济的为民、  便民、利民、安民的家政服务体系,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家政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行约。
      本行约所称的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  家庭教师、家庭助老、家庭卫生、家庭诊病、家庭护理、家庭游乐、家庭理财、家庭装璜、家庭搬迁、家庭  维修、家庭法助、家庭购物、家庭理发、家庭婚介、家庭保卫、家庭运输、家员接送、家庭经营、家庭咨询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家政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劳动、民政、工商、物价、公安、  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政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希望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和扶持家政服务业,促进家政服务业和社区服务业协调  发展。
      第六条 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家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信用和安全、方便、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 本行约所称的家政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家政服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
      经营者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八条 经营者的权利:
      (一)依照家政服务合同和行约对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二)依照家政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1.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2.有本行约第十四条第三款(3)、(4)、(6)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3.有本行约第十四条第三款(1)、(2)、(5)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4.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经营者可享受国家对家政服务业的优惠政策和行业组织所提供的服务。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义务:
      (一)经营者应当主动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约,严格进行自律。
      (二)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同时建立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
      (三)经营者应当了解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
      (四)经营者了解服务人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政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政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经菅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性家政服务,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它形式订立。
      第十二条 家政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十四条 服务人员的权利:
      (一)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二)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政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三)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1.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2.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3.对服务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4.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5.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6.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的义务:
      (一)服务人员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
      (二)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2.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3.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
      4.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根据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二)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1.不符合本行约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2.不履行本行约第十五条义务的;
      3.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1.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3.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行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参加家政服务业协会或学会(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协会的职能:
       (一)发挥协会的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性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提高家政服务素质,满足群众的消费需求,推动家政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二)开展家政理论、家政内容、家政服务技能、家政管理等教育,提高群众家政素质,不断改善家政服务质量。
       (三)开展对家政服务业发展方向的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帮助企业开拓为群众生活服务的项目,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服务人员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三)经营者有本行约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四)服务人员有本行约第十六条第二款之(1)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五)消费者有本行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六)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七)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行约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行约由吉林省家政学学会家政服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行约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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